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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务工者猝死,雇主虽无过错仍需补偿

法治日报记者 张美欣 法治日报通讯员 袁秋林退休后和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但在工作期间猝死,家属以工作时间过长为由要求赔偿,能否得到支持?近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2022年3月,吴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并于4月开始享受领取养老…

法治日报记者 张美欣 法治日报通讯员 袁秋林

退休后和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但在工作期间猝死,家属以工作时间过长为由要求赔偿,能否得到支持?近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2022年3月,吴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了退休,并于4月开始享受领取养老金待遇,同年9月初,临江某学校与吉林省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合同,将保洁、门卫人员的劳务外包给该人力资源公司,随后,该公司和吴某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由人力资源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某发放工资。

2023年4月,吴某在工作期间死亡。经市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确认,其死亡原因为猝死,且吴某生前患有哮喘疾病。据了解,学校门卫室分内外两间,外间有桌椅,内间有床,吴某被发现死亡时位于内间床边。

事情发生后,吴某的儿子吴某一、吴某二及妻子张某皆主张吴某的死亡除了自身疾病原因外,还与每天夜班工作15小时,劳动时间过长有关,遂向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力资源公司承担50%的赔偿。

临江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吴某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的虽为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但吴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养老金,双方实际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吴某的死亡原因为自身疾病,并非因门卫工作所致,其死亡属当事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意外事件,与人力资源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人力资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吴某一、吴某二、张某主张死者劳动时间过长,人力资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责任;若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应依照法律规定分担损失。

而从案件事实来看,吴某有从事门卫的工作经历,应当了解该工作的时间和内容。学校门卫室内间配备了可供夜间休息的床铺,且家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某在工作期间无法获得休息。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健康状况应有充分认知,其因自身疾病猝死,人力资源公司无过错,无需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但考虑到吴某是在为该人力资源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依据公平原则,从平衡双方利益角度出发,法院酌情判决人力资源公司补偿吴某家属10万元,并驳回家属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一、吴某二、吴某的妻子张某以及该人力资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退休人员再就业劳务纠纷需兼顾法律与公平

本案一审法官庭后表示,随着老龄化社会到来,临时用工和退休人员再就业现象日益普遍。本案中,家属主张死者负责学校门卫室管理、操场花盆浇水、校园校舍夜间防火防盗,每天工作时间为16时至次日7时30分,工作时间较长,且只有一人负责,得不到应有的休息,造成死者身体受到损害,故而引发疾病导致死亡,要求人力资源公司赔偿。

但在本案中,死者曾具有从事门卫的工作经历,且从一般医学和生活常识判断,学校门卫工作强度与其年龄相比并不过强,且其工作地点为学校,无重体力或高强度工作内容,学校也在门卫室内间提供了可供夜间休息的床铺,也能证明其在工作时可以得到休息。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工作时间长与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人力资源公司无需承担过错责任。

法官强调,当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自身疾病死亡而产生损失时,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方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双方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民法领域的“雇佣关系”。提供劳务方在劳务活动中因自身疾病而死亡,此时提供劳务方的死亡并非因接受劳务方或提供劳务方的过错而发生,接受劳务方也并未对提供劳务方实施侵权行为,其因自身疾病死亡而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损失,属当事人不可预见和不可避免的意外事件,不属于侵权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其发生原因与接受劳务方无关,因此接受劳务方也就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而从公平责任的角度看,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无过错,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赔偿,但如果不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责令对方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因此,当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死亡,即使接受劳务方没有任何过错,也应该给予死者亲属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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