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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裁或诉”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诉讼管辖协议并不当然无效 ——某科技公司诉某建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某科技公司(甲方)与某建材公司(乙方)签订《水稳碎石代加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法人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起仲裁或诉讼”。一审中,某建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具体不明确,约定无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某建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

一、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甲方)与某建材公司(乙方)签订《水稳碎石代加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法人注册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起仲裁或诉讼”。一审中,某建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具体不明确,约定无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某建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裁定。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与诉讼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两种主要方式,具有排他性,不能并行适用。仲裁协议系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特别约定,具有优先性,有效的仲裁协议当然排除法院主管,但当仲裁协议被确认无效时,当事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属“或裁或诉”情形,其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典型意义

相比诉讼,仲裁不仅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自主选择权,可以帮助企业高效率低成本维权,有效缓解了企业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与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成为很多企业首选的争议解决方式。但实践中,因部分企业对法律认识不足,导致在约定纠纷解决方式时出现诉裁并存的情形。本裁判规则对帮助企业正确适用法律,订立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有效争议解决方式,减少企业诉累,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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