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闪某招等人恶势力犯罪团伙案

深圳家事纠纷律师10个月前 (12-26)经典案例314
【关键词】 恶势力犯罪团伙  宗族恶势力  组织成员 【基本案情】 被告人闪某招,男,49岁,个体商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危险驾驶罪两次被判处刑罚。 被告人闪某申,男,69岁,个体商户,系闪某招、闪某磊父亲。 被告人闪某磊,男,47岁,个体商户。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

【关键词】

  恶势力犯罪团伙  宗族恶势力  组织成员

  【基本案情】

  被告人闪某招,男,49岁,个体商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危险驾驶罪两次被判处刑罚。

  被告人闪某申,男,69岁,个体商户,系闪某招、闪某磊父亲。

  被告人闪某磊,男,47岁,个体商户。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

  被告人闪某东、闪某等其他9名涉案人员基本情况略。

  2003年9月,闪某申纠集闪某招等人为他人讨债,采取殴打、辱骂、冻饿等方式非法拘禁柏某力,树立社会恶名。2008年至2014年,闪某招、闪某申以宗族关系为纽带,先后纠集宗亲闪某磊、闪某东、闪某等人,在河南省社旗县唐庄乡地区,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该团伙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受雇为他人争夺商业代理权,借助团伙恶名,以殴打、滋扰方式强迫被害人转让经销权,低价交易货品。插手他人经济纠纷,纠集多人以暴力、威胁方式强揽工程、强占土地。开设流动赌场,抽头渔利,高息放贷。逞强耍横,替他人摆平事端,纠集多人聚众斗殴。该团伙20年间共实施违法犯罪活动11起,其中非法拘禁2起、寻衅滋事6起、强迫交易1起,开设赌场1起,聚众斗殴1起,造成2人轻伤、1人轻微伤,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形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扰乱社旗县唐庄乡杨庄及周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本案由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闪某招等12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移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社旗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闪某招等5人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于2024年2月5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4年7月1日,社旗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闪某招等5人系恶势力犯罪团伙,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罪,数罪并罚,分别判处十二年六个月至三年九个月不等有期徒刑。一审宣判后,闪某招等人以其不构成恶势力提出上诉。2024年12月2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恶势力犯罪团伙定性。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一)准确区分组织形态,依法认定宗族恶势力犯罪团伙。该案公安机关以恶势力犯罪集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认为闪某招、闪某申等5人,为恶势力犯罪团伙,但尚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一是该团伙尚未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不能认定为犯罪集团。该团伙没有明确的首要分子,闪某招、闪某申是相对固定的纠集者,犯罪活动多为仰仗家族势力,临时起意、各自纠集、随意指挥,成员之间没有领导、从属关系,纠集者对其他成员也没有持续性的管理、控制。闪某磊等团伙成员基于宗亲关系被纠集参与具体违法犯罪,根据需要临时结伙,团伙内部没有形成明确稳定的分工和层级,呈现出临时纠集、结构松散的特点。如聚众斗殴案中,闪某招仅电话临时纠集多人参与,事后未对参与人员进行奖惩或提供庇护。二是为组织利益实施的违法犯罪较少。该团伙在近20年期间实施11起违法犯罪,其中8起系插手他人经济纠纷或因个人原因临时起意实施,纠集者没有明显的策划、指挥行为,为团伙谋求经济利益和强势地位而实施的犯罪较少。三是违法所得未用于维系组织存续、发展。该团伙违法犯罪所得主要用于个人支出,非法所得多为“坐地分赃”,没有用于购买作案工具,没有豢养组织成员,非法所得未用于维系组织存续、发展。综上认为,闪某招等人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尚未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二)坚持主客观一致,依法认定宗族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公安机关移送认定12名犯罪嫌疑人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检察机关审查认定闪某招等5人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李某山等7人不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一是利用闪某招恶势力摆平事端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山、杨某强、杜某梁等人虽借助团伙恶名打击竞争对手,但3人无加入团伙的动机,仅将闪某招团伙作为非法牟利的“工具”,不依附于该团伙,不受该团伙管理约束,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二是犯罪嫌疑人闪某银、闪某山等4人系闪某招宗亲,被闪某招临时纠集、利用,参与少量违法犯罪活动,无持续参与该团伙违法犯罪的意愿,对团伙无人身或经济依附性,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典型意义】

  (一)准确界定宗族涉黑恶组织形态。农村宗族黑恶势力是常态化扫黑除恶斗争的重点,在依法严惩时应结合宗族家族特点,准确区分行为性质和组织形态。注意宗族聚集与犯罪集团组织特征的差异,综合分析共同犯罪原因、犯罪目的、行为方式、违法犯罪所得去向和用途等,对仅基于宗族关系临时纠集,无明确首要分子,无稳定层级分工,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呈现临时性、偶发性,各次违法犯罪并不稳定呈现有组织性,非法所得随得随分,并非以维系组织存续、发展团伙进行财富积累的,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或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严格区分宗族恶势力团伙成员和一般共犯。对宗族恶势力团伙成员的认定,重点结合其与纠集者的关系、参与违法犯罪的动机、目的、次数、地位、作用等要素进行审查。对于为谋求强势地位和非法经济利益,长期或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群众的,应认定为恶势力团伙成员。对因宗亲等关系临时被纠集、参与少量违法犯罪活动,没有依附组织的主观意愿,没有接受领导、指挥、管理的,不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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